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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行政村**庄**号,现住沈丘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4200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沈丘县**镇**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顾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女)等人在沈丘县上亿国际斯贝斯酒吧BOSS1卡座喝酒,被害人朱某某(女)、田某甲、徐某某、田某乙、田某丙、李某某、邢某某、孟某某(女)、毛某某(女)等人在BOSS3卡座喝酒。朱某某靠在程某某坐的沙发后面喝酒时将酒水撒到程某某身上,双方发生口角,互相用啤酒瓶掷向对方。斯贝斯酒吧负责人张某乙、张某某、顾某某及酒吧保安上前劝阻,程某某保安劝离出酒吧内场至酒吧前厅,张某某和顾某某也到前厅询问程某某情况。

在斯贝斯酒吧内场,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欲从BOSS3卡座翻越沙发至前方,被保安制止。被害人田某甲、朱某某各持一物品向前方砸去,朱某某砸出的物品将张某某额头砸伤流血,张某乙捂着流血的额头走出内场到酒吧前厅。随后酒吧保安及工作人员上前控制田某甲等人,被害人徐某某趁机拿酒瓶往控制田某甲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头上砸了一下,朱某某跳到BOSS1卡座内将桌子上物品推到地上。之后田某甲等人被保安带离内场。

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准备从前厅返回内场时,看到张某乙捂着流血的额头从走廊内走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走到酒吧走廊时遇到被保安架出的被害人田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等人开始殴打田某甲,旁边的其他人员也对田某甲实施殴打,将田某甲打倒在地。被害人徐某某看到田某甲被打,拿着酒瓶往人群里砸了一下,砸到了在现场阻拦的斯贝斯酒吧股东豆某某头上,随后豆某某等人对徐某某进行殴打。之后,田某甲倒在酒吧走廊内,双方其他人员均走出酒吧到门外院内。

在斯贝斯酒吧门外的院子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顾某某等人三五成群的分别对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田某丙、田某乙进行殴打,自2020年6月24日1时56分至2时6分,持续十分钟左右时间。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甲、徐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田某丙、田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田某甲、徐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田某丙、田某乙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赔偿田某甲、徐某某、朱某某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田某甲、徐某某、朱某某等人对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和解协议;

2.被害人田某甲、徐某某、朱某某等陈述;

3.证人张某某、豆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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