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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滥伐林木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阿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树木罪,经阿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阿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0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夏天,张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为了谋取利益,将本人所有的位于阿某某兴安镇兴发村四组李某某园子南160株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5.1965立方米,砍伐的林木部分卖给他人部分留做烧柴。2019年08月01日、2019年12月19日,阿某某森林公安局在进行行政询问时,张某甲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0日,阿某某森林公安局将该案件立为刑事案件,经讯问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等书证;2.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将树木私自砍伐售卖,数量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甲能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检察官助理:拱雪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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