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2********,苗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金某某(已判)、吴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向张某乙购买其位于黎平县**镇**村“大胜全”坡的林木一片。同年7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镇**村“大胜全”坡将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活立木蓄积为41.7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9.0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7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森林的管理制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兆远
检察官助理 石娟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8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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