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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现住随县**镇**村**组。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为种植香菇袋料,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随县殷店镇曲河村村民刘某某承包的位于曲河村丁家湾山场上的栎树,刘某某为张某甲指定了山场四至界限。6月10日,张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王某某、罗某某等五名砍伐工人在随县殷店镇曲河村丁家湾山场砍伐栎树,砍伐约十天。同月25日,张某甲雇请的农用五轮车司机姜某某在该处山场准备装运栎树时被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湖北天一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调查认定,随县殷店镇曲河村六组丁家湾山场森林采伐面积23.04亩,蓄积54.97立方米,折算材积36.2802立方米,地类为有林地,主要树种为栎树。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随县森林公安局淮源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其在随县殷店镇曲河村丁家湾山场上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18日至19日期间,擅自雇请梁某某、宋某某等砍伐工人在其购买的张某乙等人位于广水市吴店镇徐家山陈家湾叶家沟的山场上砍伐白杨树,蓄积53.1073立方米。2019年5月,广水市森林公安局对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于2019年5月8日对张某甲取保候审。该案于2019年11月6日经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县森林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甲出行轨迹表、随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的记账本复印件、张某甲户籍信息、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姜某某、某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随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刘某某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4.湖北天一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随县殷店镇曲河村六组丁家湾森林采伐调查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蓄积达54.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念念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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