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108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镇**村民委**村“地堂边”及“车尾岭”的尾叶桉出售给余某某等人。因存在土地纠纷问题,“车尾岭”靠近水沟边的尾叶桉林木未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8月,张某甲明知该地块上的尾叶桉林木未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黄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民工,将该处尾叶桉林木进行砍伐。2019年9月6日,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进行鉴定,被滥伐尾叶桉林木蓄积量为19.34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联系电话:1887829****;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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