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职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3********0813,汉族,本科文化,长春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胡同,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邱某某(另案处理)借用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注册成立长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某甲任**。2016年1月,邱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到吉林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配合申请贷款。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向吉林舒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申请贷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公司名义与**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一年。**行根据购销合同将该款汇入受托支付方长春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邱某某)。贷款过程中**担保公司张某乙(另案处理)提供虚假反担保手续。该笔贷款以续贷方式偿还。被告人张某甲帮助邱某某申请贷款得到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2016年,邱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到**担保公司配合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向**行申请贷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12月16日,张某甲以**公司名义与**行签订续贷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过程中**担保公司张某乙提供虚假反担保手续,该笔贷款于2017年12月偿还。
2017年,邱某某再次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到**担保公司配合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向**行申请贷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公司名义与**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期限为一年。**行根据购销合同将该款汇入受托支付方吉林**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担保公司张某乙提供虚假反担保手续。被告人张某甲帮助邱某某申请贷款得到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长春**公司贷款手续、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邱某某、张某乙、尹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吉林舒兰**有限公司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附页53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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