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现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19年7月顶下玉山县**超市后,成为**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张某甲及其妻子孙某某均未办理《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2019年8月底开始,张某甲因店内香烟不够且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便联系上自己老家的张某乙两次购买假烟共计168条用于零售。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玉山县**站接第二次购买的伪劣卷烟时被玉山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在其经营的**超市后面的厕所内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存放的大量假烟,经现场清点,剩余涉案假烟共三个品种163.3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假冒伪劣卷烟的价值为70647.94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玉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材料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证人孙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等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办理《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销售假烟,涉案假烟鉴定价值为70647.9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文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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