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潍坊市潍城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连锁酒店**房间内,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其接收抵押车辆借款给被害人事实,骗取张某乙银灰色本田理念轿车一辆,将车辆以1.1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郭某某后逃逸。经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认定,该车价值249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亲属将车辆赎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靳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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