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107号
被告人张某甲(自报),冒名张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兰溪市**街道**,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把套筒、一把剪刀,驾驶一辆二轮女庄电动车,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后坛村信合路“兴田园”居民小区A栋一楼东侧,先后盗窃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晏某某及另一名住户(查找未获)分别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电池,其中盗走田某甲电动车的5个蓄电池(无法估价)、盗走田某乙电动车的5个“金超某某牌”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晏某某电动车的5个“天能牌”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75元)、盗走未知名住户电动车的5个蓄电池(无法估价)。后驾驶电动车将盗得的上述电池载到流沙南街道芳草洋村借住的“废品站”藏放。
二、2020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驾驶电动车到上述居民小区B栋一楼西侧,先后盗窃被害人辜某某、刘某某及另一名住户(查找未获)分别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电池,其中盗走辜某某电动车的5个“天能牌”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刘某某电动车的5个“钜力牌”聚能硅胶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75元)、盗走上述未知名住户电动车的5个蓄电池(无法估价)。后驾驶女庄电动车将盗得电池载到流沙南街道芳草洋村借住的“废品站”藏放。
三、2020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上述同样作案工具,驾驶电动车到上述居民小区B栋一楼东北侧,先后盗窃被害人田晓某、陈某民、唐某某分别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电池,其中盗走田晓某电动车的5个“超某某牌”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陈镇民电动车的5个“天能牌”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唐某某电动车的5个“天能牌”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00元)。后驾驶女庄电动车将盗得电池载到流沙南街道芳草洋村借住的“废品站”藏放。
作案后,张某甲把上述盗窃的电池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雄,其中1300元被张某甲用于日常花费,剩余赃款900元被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查函、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图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田某乙、晏某某、田某甲、辜某某、刘某某、陈某民、田晓某、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4、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扣押在案的赃款请一并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认某某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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