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广西鹿某某**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5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13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7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23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20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4月22日被鹿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鹿某某城**市场*区**号一楼大厅内,将韦某某停放在那里一辆价值2509元的豪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50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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