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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付**号。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10日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又犯盗窃罪,2020年2月18日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8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马某某至县桥头镇人民路大润发超市时跟踪其后,在马某某掀超市门帘之机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NOVA 4e手机盗走,后将所盗赃物以24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挥霍。 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NOVA 4e手机价格为533.33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聘请书等;2.证人证言:张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6.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7.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芝春

        王红玲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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