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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福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6********,汉族,小学,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逮捕。2019年6月14日被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森林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以2800元购买黄某某位于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大岭脚的桉树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甲于2019年4月23日-24日雇请张某乙、曾某甲来做搬工,砍伐了大岭脚的桉树180株。经玉林市**院鉴定,被滥伐林木面积0.09公顷,总蓄积量为14.1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8日主动到玉林市森林公安局福绵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及照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雨雪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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