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319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自然村**1号,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自然村**号。2006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建瓯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为种植榛子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携带柴刀、手锯等工具到建瓯市**镇**村“**”山场**林班**大班**小班国家级生态林内,以箍、砍方式毁坏山林权属**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砍倒的林木丢弃在山场的各个角落。经建瓯市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毁坏的林木36株,立木材积为6.6011立方米,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森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山林权属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3个月至6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秀蓉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4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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