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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2231977********,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家住凤山县**镇**路“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9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丈夫袁某甲在凤山县凤城镇**路“的租房内因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打斗,期间袁某甲的母亲张某乙进入房间劝架,之后张某甲和袁某甲走出房间,两人来到客厅后就捡起地上的小板凳互相砸对方,随后张某甲躲进儿子袁某乙的房间并将门锁住,两人隔着房间门继续争吵,在争吵期间袁某甲进厨房拿一把菜刀放在身边。大约20分钟后,因为到了饭点时间,张某甲就走出房间进入厨房准备早饭,袁某甲想到张某甲做菜需要菜刀,也进入厨房内,将菜刀递给张某甲切肉,张某甲在切肉的过程中,袁某甲拿着锅铲,用锅铲的手把戳张某甲的屁股,并出言不逊。随后,两人在厨房中继续发生争吵、推拉,在争吵、推拉过程中张某甲右手持菜刀朝袁某甲的左枕部砍了一刀,袁某甲被砍一刀后用手捂着头部,张某甲又朝袁某甲的后头颈部砍了一刀,袁某甲被砍中第二刀后倒在地上,见袁某甲受伤倒地后张某甲又朝袁某甲颈部砍第三刀,然后张某甲用自己手机打110报警自首。后袁某甲被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甲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袁某甲及其儿子袁某丙、袁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基本信息;(3)被告人到案经过;(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5)扣押物品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物证照片;(8)接受证据清单(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0)入院、手术、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11)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2)鉴定意见通知书;(13)谅解书。

3、证人证言:刘某某、张某乙、袁某乙、张某丙、袁某丁、张某丁证言。

4、被害人袁某甲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是由于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害人袁某甲有过错,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袁某甲及儿子袁某丙、袁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3年至5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显恒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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