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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53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镇**村**屯**号,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号**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7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3日,大连**有限公司**李某甲授意李某乙、王某某等人持械到瓦房店市**镇张某乙气调库滋事讨债。当日李某乙(已判决)纠集王某某(已判决)、谷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张某甲等20余入围堵在张某乙气调库门前,向张某乙催讨债务。2017年2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张某丙、董某某到张某乙气调库办事,与李某乙,谷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该伙人手持镐把、铁锹在气调库门岗将被害人张某丙、董某某打伤,将张某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砸毁。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追打被害人随后又将被害人张某丙所开车辆的车钥匙拔掉扔了,经鉴定,张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的桑塔纳轿车直接损失价格为248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张某丙、董某某伤情照片及车辆被损照片;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志、鉴定意见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曲某某、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代理检察员:  姚  烨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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