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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捕前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室。2015年3月11日,因赌博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6年7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0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六百元;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逃)等人在灵武市天域KTV聚餐,因张某丙的朋友曹某甲与张某甲的同学朱某甲、杨某甲、桂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张某甲、张某丙及张某丙的朋友(姓名不详)手持皮带、木棍对朱某甲、杨某甲、桂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朱某甲、杨某甲、桂某某三人身体多处不同程度软组织损伤。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甲、杨某甲、桂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二、聚众赌博的事实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逃)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灵武市佳乐苑米乐鑫烧烤店组织赌博,并召集张某丁、李某甲、杨某乙、吕某某、郭某某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头渔利。

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逃)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灵武市崇兴镇新华桥向龙三村家中支设赌场组织赌博,并召集孟某某、宁某某、杨某丙、王某某、沈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等人以押单双和推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头渔利。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逃)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灵武市东山坡支设帐篷组织赌场,并召集朱某乙、杨某丁、吴某某、孟某某、鲁某某、杨某戊、宁某某、李某甲、蒋某某、庞某某、李某乙等人以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头渔利,沈某某、“威蛋”(姓名不详)、郭某某、刘某某负责放贷借款、曹某乙负责维持秩序,张某丙邀请綦某某坐庄。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逃)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灵武市宁东镇“三十三道弯”处支设帐篷组织赌场,并召集宁某某、杨某丙、李某甲、蒋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头渔利,曹某乙、郭某某负责维持秩序,沈某某、刘某某负责放贷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戊、杨某己、曹某甲、杨某庚、张某丁、李某甲、杨某乙、吕某某、郭某某、朱某乙、杨某丁、吴某某、孟某某、鲁某某、杨某戊、宁某某、李某甲、蒋某某、庞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杨某甲、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结伙,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董林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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