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村**庄社,现住址唐山市丰南区**镇**花园**,唐山**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冀******小型轿车沿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南区一村时,违章超车与相对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01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能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文泉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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