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4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宁津县城区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宏小区门口,撞上顺行向右变更车道的张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张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6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同张某乙协商一致互不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秀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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