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4811997********,初中文化,群众,微山县**厂工人,山东省滕州市人,住滕州市**镇**村**号。2019年8月28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微山县公安局罚款贰仟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交通肇事嫌疑,2019年9月1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无逮捕必要,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4与微山县**路路口处,与李某某(男,29岁,枣庄市市中区人)驾驶的鲁******小型轿车(载两人:陈某某、阮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陈某某、阮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并安排其朋友宋某某(男,28岁,微山县夏镇后洛房村人)到事故现场“顶包”。2019年8月28日,张某甲到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9年9月9日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同年9月11日经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滕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