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14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逮捕,2019年8月14日因严重疾病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0,被害人张某丙佳饮酒后到位于普宁市燎原街道泥沟乡五联伯公后的被告人张某甲家住家对其家门铁栏进行打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某茂(另案处理)持木棍与被害人张某丙佳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持一把“锄头柄”打被害人张某丙的身体及头部,致被害人张某丙头部流血。同日22,被害人张某丙再次到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口打砸闹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张某丁、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持械与被害人张某丙、邓某某、张某涛、张某浩相互殴打,致双方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张某戊、张某茂、张某涛、张某浩所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5日13被告人张某甲报警,普宁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传唤张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病例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证人邓某某、张某浩、张某涛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某
2020年1月8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补查卷一册、光盘两张、补充材料八页。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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