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1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乡**村**队**号。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元,羁押于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于2015年5月22日因裁定释放予以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张某甲开始在广某某**乡**村村东的一处宅基地内经营煮黑厂,主要从事对自行车轴等零部件进行煮黑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暗管排放到厂房西北侧的土坑内自渗。邢台市**局广某某分局工作人员提取其煮黑厂排水沟内污水水样及厂外西侧土坑内污水水样,委托邢台市广宗**监控中心监测。经监测,张某甲煮黑厂排水沟内污水水样监测结果为:pH值:13.45,COD:5.04×10³mg/L,氨氮:84.0mg/L,铜:0.22mg/L,锌:34.8mg/L,镍:0.11mg/L,总铬:0.997mg/L;张某甲煮黑厂外西侧土坑内的污水水样监测结果为:pH值:9.93,COD:160mg/L,氨氮:2.28mg/L,铜:ND,锌:0.08mg/L,镍:ND,总铬:0.177mg/L。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定意见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市广宗**监控中心广环测字(2020)第12号监测报告、广环测字(2020)第13号监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渗坑排放生产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主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然
检察官助理:师婷婷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羁押于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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