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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污染环境案)_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巨鹿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20年6月22日,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办理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在巨鹿县**镇**村自家经营的养殖厂内对铁辊非法进行电镀镀铬,并将含有危险物质的废槽液直接倾倒至养殖厂院内的渗坑中。经天津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渗坑中的土壤样本进行检测,样本中含有重金属铬、镉、锌、镍,严重污染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检测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4.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视频、取样视频等;5.证人证言:周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任何环评手续非法对铁辊进行电镀镀铬,并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红

                              检察官助理:杜少平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家中候审,联系方式:17832691012。

2案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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