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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03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蔡某乙、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丁(均已诉)、蔡某丙(作绝对不起诉)、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位于瑞安市**街道**工业区内的**鞋业有限公司、**服饰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强制收取“搬运年费”共计人民币5.72万元。

2.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蔡某乙、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丁、蔡某丙、李某甲等人到位于瑞安市**街道**工业区内的**鞋业有限公司、**服饰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强制收取“搬运年费”共计人民币5.92万元。

3.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蔡某乙、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丁、张某丙、潘某某(均已诉)、蔡某丙等人到位于瑞安市**街道**工业区内的**鞋业有限公司、**服饰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强制收取“搬运年费”共计人民币5.92万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张某乙、蔡某丁、潘某某、张某丙、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丁、蔡某戊、吴某乙、张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秋

2019年9月16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5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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