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辩护人金标、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一次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邮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27日二次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邮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提议,欲通过举报**化工环保问题的方式胁迫刘某某向其购买100万元的白酒。后张某甲蹲点搜集了**化工相关材料,并由张某甲一人向高邮市环保局举报且与被害人刘某某谈判。2017年12月底,张某甲举报成功后,借机直接敲诈刘某某40万元,又以借为名敲诈刘某某15万元,张某甲在拿到上述55万元后向高邮市环保局撤销了其举报内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流水、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乙、姚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锴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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