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太子河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7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窦双树村跳墙进入于某甲家,以之前与于某甲发生性关系,揭露于某甲隐私、败坏其名誉,并拨打“110”报警电话控告于某甲强奸,恐吓被害人于某甲的方式向于某甲索要钱财,被害人于某甲为保全自己的名誉不得已答应给张某甲10000元钱。被害人于某甲拿着存单与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辽阳市白塔区中泽城营口银行,由于工作人员下班没有取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于某甲约定于2019年12月17日早上银行营业时再将10000元钱取出给她。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于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辽阳市白塔区中泽城营口银行门口与被害人于某甲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指认照片、收款条原件、前科劣迹证明;
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110”报警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露他人隐私、败坏他人名声,并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于某甲强奸等手段要挟被害人于某甲,向于某甲索要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某某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0”报警录音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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