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乡**村**组,务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张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崇义县**镇**村**小区,崇义县**职工。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0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郭某甲(女)的手机上看到被害人张某乙与郭某甲的暧昧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后将其截屏发送到自己手机上。同年8月至10月期间,张某甲以张某乙不承认去郭某甲家吃过饭,致郭某甲丈夫罗某甲怀疑张某甲与郭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其他人也在谣传张某甲与郭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造成其夫妻关系紧张及与罗某甲两家关系紧张为由,以将该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拿给郭某甲的丈夫罗某甲及张某乙单位领导,让张某乙与罗某甲两家人不和谐及丢掉其工作相要挟,要求张某乙支付其精神损失费、劳务费、“封口费”等,并多次前往张某乙工作单位滋扰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被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3日、2019年10月6日先后向张某甲支付现金人民币1万元、0.6万元、1.16万元共计2.76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28日,张某甲将2.76万元退还给张某乙,并取得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复印件、银行取款回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麦某某、罗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掌握的他人暧昧聊天记录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卢 韵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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