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凌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梁某甲系凌海市**镇镇长,负责信访工作。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在全国两会等重大政治活动敏感节点期间进京上访,会对梁某甲的工作产生影响,以此为要挟,分别在2020年5月、10月以进京“打工”为由对梁某甲施压,通过第三人张某乙(张某甲哥哥)、姚某某(凌海市**镇东岳村村**,负责接访张某甲)向梁某甲表示给钱在开会期间就不去北京,梁某甲为保其工作、职务,被迫于2020年5月16日通过张某乙给张某甲三万元,2020年10月21日通过姚某某给张某甲三万元钱。张某甲得到钱之后未去北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信一份、借条三张;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姚某某、那某某、韩某某、张某丙、孙某某、张某丁、魏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张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光盘一张;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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