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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6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街**,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8年年初,被害人陶某甲找杨某某(另案处理)“零首付”购车,因资金不足,向马某某(另案处理)借款7.5万元,购得一辆本田凌派轿车被马某某开走。几天后,马某某催债,陶某甲向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马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要求陶某甲次日还款6万元,因陶某甲无法归还,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将陶某甲本田凌派轿车(车牌为L*****)扣下,于2018年3月初强迫陶某甲以5.4万的价格将车转押给一个山东人(身份待查),归还所借的5万元后,4千元张某甲、陈某某二人平分。

为取得余下的6千元,2018年3月14日,张某甲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陶某甲带至黄冈办理网贷未果,被告人陈某某根据微信共享位置得知陶某甲在鄂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驾车到鄂州,通过电话对陶某甲进行威胁、恐吓,陶某甲收到恐吓电话后心中恐惧,分七次转账共计995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将9950元赃款平分。

二、非法拘禁罪

2018年3月12日张某甲为索取陶某某欠下的6千,指使刘某某将陶某甲带至湖北省黄冈市办理网贷。当晚,为防止陶某甲逃跑,刘某某在张某甲的指使下没收了陶某甲的手机,并将陶某甲留至宾馆房间内不让离开。次日,因在黄冈市办不出网贷,刘某某等人强行将陶某甲带至武汉办理网贷。车行至黄冈市**大道**中学**基地附近时,陶某甲伺机逃走,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三人驾车紧追不舍。其间陶某甲报警,刘某某等人在黄冈市**门口将陶某甲追上,吴某某用拳头对陶某甲进行了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马某某、张某乙、陶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指示刘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恐吓为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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