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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1********,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所在地:梅州市梅江区**路**号,现住址:梅州市梅江区**路**宿舍**栋**楼。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约5月间,被害人陈某某在兴宁市**镇**村**其住家背后山上新建了一处生基地,该生基地建在**村**屋和**屋有纠纷的地方。2019年7月6日,张某丙(另案处理)邀请过张屋的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已判刑)等村民到**镇**饭店吃饭并商量处理陈某某建设的生基地事宜,期间有人提议将陈某某建设的生基地砸毁,在场人员大部分人均同意,并建了一个“**屋”微信群。次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等人在“**屋”微信群上提出去砸打陈某某建设的生基地一事,并在微信群上发动**屋人一起参与。2019年7月8日9时许,张某戊先将陈某某建设生基地的资料提交给**镇**工作人员,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去到陈某某建设的生基地上,用铁锤、锄头等工具将陈某某建设的生基地砸毁。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砸毁的生基地修复价格为38166.8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的家属主动缴交毁坏陈某某的生基地的待处理款6万元人民币到兴宁市**镇人民政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志 伟

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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