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3********,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2020年5月19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其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7时许,在大荔县**镇**村与**镇**村交界处沙场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因土地纠纷问题与文某甲、文某乙等人发生矛盾。文某乙将一辆红色长安铃木牌轿车与一辆铲车一前一后将张某甲雇佣的铲车挡住不让离开,双方发生撕扯,文某乙用手卡着张某乙的脖子将其拉至旁边,后张某乙受伤住院。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锨将文某乙的白色面包车车窗玻璃砸破后,驾驶铲车将文某乙家的红色长安牌小轿车挑翻,并将旁边的一个传送带架子挑翻,在这过程中还将文某甲家的临江牌T928铲车油箱撞变形、菇式削片机外壳破口、上筛网撞坏、传送带几处破损。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红色长安铃木牌轿车、五菱宏光白色面包车的玻璃及传送带架子损失共计32830元,且红色长安铃木牌小轿车达到报废标准;临江牌T928铲车油箱、菇式削片机、上筛网、传送带的损失价值共计2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娇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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