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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乡**村**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怀疑其妻子与张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来到舒兰市新安乡帽山村大帽山屯张某乙家理论,双方争吵进而相互殴打,后张某乙逃离现场,张某甲进入张某乙家中将窗户、麻将机等物品损坏,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418.00元。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作案工具照片、被毁损物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某某甲等人对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舒发改认字[2019]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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