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桥西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自家养的狗被小区**号楼**单元**楼的邻居张某乙偷走,遂分别于2019年1月1日晚20时许,1月12日晚21时许和2月13日晚21时许,三次持自制弹弓,用钢珠弹射张某乙家北侧窗户玻璃。其中两次将该户人家窗户玻璃损坏,维修费用约人民币520元;一次将停靠在该户窗户下张某丙的速腾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损坏,维修费用约人民币280元。案发后,张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对张某甲车库的搜查笔录、张某丁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刻制光盘1张;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俊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36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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