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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2429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涞水县**镇***村**路*里**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7日7时许,因宅基地问题,被告人张某甲雇佣他人使用挖掘机将涞水县***村村委会的三间房屋拆毁。经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毁的三间房屋的市场价格为489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雇佣他人使用挖掘机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革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原住所(联系电话1393136****);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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