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16时许,在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张庄村委会张楼村,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抓机将被害人吴某某家大门门楼部分捣毁。后经鉴定被部分毁坏的大门门楼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绘图、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华伟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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