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村**幢**号,现住泰安市岱岳区**村领秀城。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20年7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村,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其妻孙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其岳父孙某乙拉开后,其因孙某乙未劝解孙某甲而气愤,遂产生杀害孙某乙的主观故意,其拿起家里的切肉刀朝站在其家门口台阶上的孙某乙头部砍击三、四刀,造成被害人孙某乙头部受伤,在被害人张某乙拉架时,被告人张某甲持切肉刀砍被害人张某乙一刀,砍中张某乙头部,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孙某乙、张某乙二人控制。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丙头皮裂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害人孙某乙、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2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天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乙、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矛盾纠纷,故意杀害他人,情节较轻,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故意杀害他人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静
检察官助理:王雪儿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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