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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杀人案)_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9********,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满同村村民张某乙建房规划的厕所位置,多次找张某乙协商未果后心生歹念。2020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从厨房拿了一把屠宰刀到张某乙住处,再次要求张某乙更改厕所位置,张某乙不同意,张某甲遂掏出刀,追赶张某乙至过道门口处时,用刀捅向张某乙颈部,造成张某乙颈部受伤。期间郑某某(张某甲妻子)一直阻拦,后拉住被告人张某甲,夺走其手中的刀。张某乙逃脱后,张某甲仍拿砖头追撵张某乙,并称要弄死张某乙,被人拦下。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尖刀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建涛

检察官助理:牛小漫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随案移交物品一件(作案工具: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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