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3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6月1日至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妻李某某在自家厨房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甲将火塘边的三角架踢倒,壶内的水洒到李某某的脚上,李某某就用鞋子打张某甲,后张某甲拿得一把砍柴刀吓唬李某某,李某某又用火塘上的柴火打张某甲,张某甲即用砍柴刀砍向李某某,当李某某转身避让时,刀砍到李某某身上背着的女儿张某乙头部,致张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见状,继续用刀猛砍李某某数刀,将李某某砍成重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20时23分,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张某乙尸体照片、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辉
2018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6张。
3.本案提取的相关物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