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楼**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9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故与女友徐某某分手,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网上接触到负面信息而萌生杀害徐某某的想法。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暂住处通过QQ等网络途经向他人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购买黄曲霉素三包,欲以投放上述黄曲霉素的方式杀害被害人徐某某。卖家按照被告人张某甲的要求将装有黄色粉末的包裹快递至被告人张某甲的暂住处,后上述包裹被民警截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的黄色粉末中未检出黄曲霉素B1、B2、G1、G2。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的关系;
3.证人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相关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人张某甲手机内各类有毒有害物质文档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欲以投毒的方式杀害被害人徐某某;
4.转账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称重取样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购买黄曲霉素及被依法调取的情况;
5.相关文献材料,证实黄曲霉素系1类致癌物,有致人死亡的特性;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被扣;
7.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实样品中未检出黄曲霉素B1、B2、G1、G2;
8.被害人徐某某的亲笔陈述,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婚恋问题,购买有毒有害物质,意欲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周晨曦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207号
被告人张宽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十组914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1488弄4号楼801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宽杰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9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宽杰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宽杰因故与女友徐蒙蒙分手,后被告人张宽杰在网上接触到负面信息而萌生杀害徐蒙蒙的想法。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宽杰在其暂住处通过QQ等网络途经向他人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购买黄曲霉素三包,欲以投放上述黄曲霉素的方式杀害被害人徐蒙蒙。卖家按照被告人张宽杰的要求将装有黄色粉末的包裹快递至被告人张宽杰的暂住处,后上述包裹被民警截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宽杰购买的黄色粉末中未检出黄曲霉素B1、B2、G1、G2。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宽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宽杰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张有春的证言、被害人徐蒙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宽杰与被害人徐蒙蒙的关系;
3.证人乐旭鹏、陆云龙的证言、相关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人张宽杰手机内各类有毒有害物质文档截图,证实被告人张宽杰欲以投毒的方式杀害被害人徐蒙蒙;
4.转账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称重取样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宽杰购买黄曲霉素及被依法调取的情况;
5.相关文献材料,证实黄曲霉素系1类致癌物,有致人死亡的特性;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宽杰的手机被扣;
7.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实样品中未检出黄曲霉素B1、B2、G1、G2;
8.被害人徐蒙蒙的亲笔陈述,证实其对被告人张宽杰的行为表示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宽杰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宽杰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宽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宽杰不能正确处理婚恋问题,购买有毒有害物质,意欲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宽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宽杰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宽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宽杰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敏
检察官助理:周晨曦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宽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14/20905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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