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县**乡**村**屯*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4月28日15时许,在农安县**乡**村*社,因土地纠纷,与屯邻宋某甲发生口角,宋某甲用木棒将被告人张某甲胳膊打伤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宋某甲推倒并用拳脚将宋某甲打伤。经鉴定:宋某甲左侧第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宋某甲陈述;
(3) 证人陈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
(4)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鹤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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