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4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伤害他人被拜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7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为琐事在拜泉县中通快递库房内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张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被告人张某甲哥哥张某乙(已判决)见状与张某甲一同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双方被同事拉开,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继续争吵,张某甲持快件击打王某某头部,被同事拉开时,张某乙持木方对王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并将王某某打倒在地,致使王某某头皮裂伤、右锁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哥哥张某乙与王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6日经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木方拍照、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释放证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诊断书;
3.证人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斌
检察官助理:姜洪成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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