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某某检公诉刑诉〔2018〕14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于同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9月6日被郑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1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某某韩某甲大盘鸡饭店内发生纠纷并打架,随后张某乙(别名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并伙同张某甲在饭店门口追赶宋某某,使用匕首、木棍、拖把头、砖头块等工具殴打宋某某,张某甲持匕首捅刺宋某某身体,导致宋某某头部、颈部、背部等多部位受伤,宋某某颈部左侧损伤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并形成动脉瘤,经鉴定,其左锁骨下动脉破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证人韩某乙、王某某、高军见的证言;3.血迹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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