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怀疑被害人何某乙砍伐其家树木,便与儿子张某乙等人去找何某乙理论。张某甲来到何某乙家后,与何某乙发生打斗,用木板将何某乙头部打伤。被害人何某甲听到何某乙家吵闹声后,便持钢筋来到何某乙家门口,用钢筋打张某乙的背部。张某乙转过身,准备与何某甲打斗时,何某甲后退跌倒在何某乙家门口的坎下。张某甲见何某甲倒在坎下后,用木板和树枝击打何某甲。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院鉴定所鉴定,何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何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病历等;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何某甲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强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紫云自治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8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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