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纳某某**乡**村**寨看见自己的老房子被弄得脏乱,怀疑系其兄被害人张某乙所为,遂产生教训张某乙的想法。后被告人张某甲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在离他家房子不远处的猪圈里睡觉,张某甲便捡了几块砖头扔到猪圈内打张某乙,将张某乙的额部、鼻部等处打伤,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有证人张某丙、邬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有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相关材料;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均经公安机关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恨,对他人的身体实施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轩利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证人、证据目录3份;
4.被害人张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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