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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自家门前,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在排污管道施工时,不满自家排污管道被堵,与施工队中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殴打张某乙,致张某乙鼻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持传唤证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勘验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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