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55********,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房屋(浦城县**乡**村**号)旁边因为修路拓宽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冲突,被害人张某乙用手中的物品丢向被告人张某甲,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从地下捡起“土箕”往被害人张某乙身上丢去,被害人张某乙接着又从地上先后拿起3个石块丢向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丢向被告人张某甲的第一、二个石块丢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左腿,第三个石块丢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左边肩膀。在被害人张某乙手持第三个石块向张某甲走过来准备丢向被告人张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右手拿出了挂在腰部右后侧的一把砍柴刀,在被害人张某乙丢完第三个石块后,二人是面对面站着,随后被害人张某乙用左脚要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随即用右手持有的砍柴刀往被害人张某乙的左小腿膝盖砍了一下,造成被害人张某乙的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断裂、左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冲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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