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非**或政协委员,住湖南省桃源县**镇**组。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3年3月12日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整。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天心区政府工务局五楼的办公室内,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持该办公室内桌上的一烟灰缸朝被害人张某乙后脑部砸去,致使其后枕部两处创口、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幕少量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廖某某、欧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张某甲有行政处罚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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