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52X,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村**组,现居住地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村**组姚某甲的自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 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男友姚某甲以及姚某甲的女儿姚某乙(5岁)一同居住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村**组姚某甲的家中。期间,因姚某甲和其家人外出务工,被害人姚某乙由被告人张某甲单独照顾。姚某甲按月支付生活费用,并且偶尔回家探望。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殴打被害人姚某乙,导致被害人姚某乙身上多处淤青,右手大拇指指甲脱落。
2019年11月1日6时许,因被害人姚某乙尿床而且不肯洗澡,被告人张某甲用一支黄色条纹水彩笔插入被害人姚某乙的阴道,同时用手和衣架殴打被害人姚某乙的身体。当日8时许,被害人姚某乙所就读的幼儿园老师发现其下体流血不止遂报案,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乙阴道内壁挫裂、撕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手拇指指甲脱落已构成轻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评定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3日,被害人姚某乙的父亲姚某甲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姚某乙的伤情照片、姚某乙带有疑似血迹的两条裤子和一条内裤,一个水彩笔、一个紫色衣架、一个带有疑似血迹擦拭物;
2.户籍资料、被害人姚某乙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治疗资料、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关某某、姚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鹤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博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怀公物鉴(法临)字[2019]395号检验报告;
7. 现场检查、指认笔录和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丹
助理检察员:林涵光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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