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市**办事处**菜场找张某乙要求返还点焊机货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张某甲见张某乙一方人多,遂电话邀约张某丙、张某丁到现场。后张某甲一方与张某乙一方发生打斗,打斗中张某丙、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合伙人王某某受伤。被害人邓某某开车路过**菜场时,张某丙等人误以为邓某某是张某乙一方叫来的人,张某甲持金属起子将邓某某的衣袖划烂,邓某某上前伸出右手食指质问张某甲,张某甲抓住邓某某的右手食指后用力掰扯,致邓某某受伤。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邓某某的谅解。次日,张某甲向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4.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视频资料;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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