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8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在海宁市袁花镇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组件4号车间仓库的过道上,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丙,继而二人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美工刀将被害人张某丙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民警王孙杰、邱晔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
检察官助理:张晶晶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物证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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