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于2020年7月18日撤销行政处罚,于2020年3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岩下村村部前面烧烤摊因说话大声问题和被害人周某甲一方发生争吵,后二人持碎啤酒瓶打伤被害人周某甲、张某乙、周某乙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岩下村**山庄**幢**号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唐诗能、郑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张某乙、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人结伙,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晨霄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电子卷宗)。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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